死刑犯家屬的會見權應該依法得到保障
作者 孟子君律師
2013年7月13日,湖南長沙中級因對曾成杰執行死刑前,沒有依法通知家屬,被輿論指責為“秘密處決”,并被社會輿論關注。為此,湖南長沙中級多次發微薄道歉,稱執行前因為不了解曾成杰家屬聯系方式,故沒有及時通知。但據網絡報道,該系在已經執行完死刑后的第二天,才以“曾成杰家屬”的名義,郵寄了一份通知書。網絡上還公布了該郵寄件的照片。而據死刑犯家屬的說法,在執行前曾多次到要求會見,并留下了明確的聯系方式。湖南秘密處決死刑犯的做法,再次將湖南推向社會輿論的浪尖上,也引發人們對于死刑犯家屬被執行前的會見權,以及執行后,家屬有關尸體完整的處分權等問題的思考。
其實,關于執行死刑前,死刑犯家屬有權會見的問題,是有明確的規定的。
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一審人民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并提供具體聯系方式的,人民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應當準許,并及時安排會見”
該司法解釋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后,負責執行的人民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托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復制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尸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通知有關單位處理,并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尸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后,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有火化條件的,一般是在將死刑犯火化后,通知家屬領取骨灰。因沒有火化條件,或者有民族、宗教原因,不宜火化的,才通知家屬領取尸體。
筆者曾在中級工作10多年,期間正值嚴打的第二、三次“戰役”,參與辦理了十多起死刑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工作。期間也遇見過各類問題,但凡有明確聯系地址的,在執行死刑前,我們都及時通知死刑犯家屬,告知其執行前有會見權,執行后可以領取尸體。因為條件或者說經費問題,那時,沒有條件將死刑犯的尸體送往火葬場火化,而是都通知家屬將剛執行完死刑的尸體領走。(有死刑犯家屬簽名的尸體收條,必須備案)而對于沒有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家屬明確表示不領取尸體的(這種情況在嚴打期間很普遍,因為路途遙遠、經濟條件不允許等原因,不少戶籍在內地的死刑犯家屬在接到通知后,明確表示不能從內地趕來,也不領取尸體。對此情況,需承辦案件的書記員將電話內容記錄在案),當時的做法是在刑場就地掩埋。因為死刑執行的刑場,一般都選擇在荒郊野外的無人區;在執行前,安排看守所的自由犯,提前在刑場挖好坑。筆者曾多次在死刑執行完、驗明尸體并拍照完成后,親自與其他辦案人員一起,將死刑犯尸體抬起拋入坑內,然后讓犯人掩埋的經歷。
在上世紀80年代,被執行死刑的罪犯尸體,不論是被其家屬領取走的,還是被就地掩埋的,都是完整無缺的尸體。在后期,北京、上海、廣州等地的一些醫院,開始主動與聯系,要求在執行死刑后,摘取死刑犯的部分器官(主要是腎臟、眼角膜等;那時肝臟移植技術還不成熟)。但據我了解,我所在的中級,80年代至90年代還沒有與這些地區的醫院合作過。因此,被執行死刑的尸體的完整性是有保障的。
自最高的司法解釋出臺后,各地在執行死刑后,一般都選擇通知家屬領取骨灰;但在新疆,因存在民族宗教問題,一般涉及少數民族死刑犯的執行工作時,還是都通知家屬領取尸體。在執行前,通知家屬準備好車輛,執行完畢后,由家屬在尸體領取收條上簽名后,家屬即將尸體運走。據報道,在甘肅曾發生家屬在執行前已經做好開追悼會的準備,一領取到尸體,直接將死者運至追悼會現場,開完追悼會,再進行安葬。
90年代后期,死刑犯的尸體成為一些醫院器官移植的主要來源;一些地方,從經濟利益出發,開始與醫院合作,偷偷摘取被執行死刑犯的器官,然后火化,再通知家屬領取骨灰。這樣一來,家屬也不了解尸體的完整性,也沒有從尸體器官移植中獲得經濟利益。因此,的做法遭到社會輿論的批評。
湖南曾成杰被秘密執行死刑的曝光,再次引發人們對于死刑犯權益維護問題的關注,也使人們產生是否存在偷取死者器官的合理懷疑。
多年前,我就曾撰文指出:“基于我國的實際情況,和法治的漫長漸進過程,死刑作為一種從肉體上消滅犯罪分子的極端手段,會隨著法治進程推進和人權狀況逐步改善而逐漸減少適用范圍,但長時間內都不會也不應該廢止。”現在我想說的是,隨著網絡微博等自媒體的發展,的各項工作越來越多地會被社會輿論所監督,死刑執行工作也不例外。要保障死刑犯及其家屬的會見權,保障死刑犯被執行后尸體的完整性或者是家屬的知情權,需要我們不斷完善體制,特別是監督體制。對于不按照法律規定給予死刑案件當事人會見權等的違法者,應該有相應的處罰機制。否則,法律制定的再完善,執法者不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也就會成為一紙空文。
作者單位 北京大成(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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