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2011年與王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160萬元,合同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4日,合同簽訂當日,王某將其自已擁有所有權的兩套房屋公證授權張某可以出賣、抵押以作債務的擔保;2011年11月3日,張某與王某在第一份款合同背面附言"“經雙方協商王X還款日期延至2012年10月30日,其內容按原①-⑧條執行。”原第②條即是關于借款期限的約定;2012年12月5日,雙方簽訂第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額由160萬元變更為172萬元外,其他內容均與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2014年,張某起訴至,稱其在借款合同當日以現金形式支付王某25萬元,其他135萬元分數次匯款給案外第三人馬某。張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與被告王票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王某要求張某向案外人匯款135萬元,并且證明張某將25萬元交給王某。除此之外沒有證據。庭審中,案外人馬某下落不明,張某主張第二份借款合同為存款承諾,被告王某則提出了三條抗辯理由:1、沒有收到張某的借款,也沒有指示張某向第三人匯款;2、第二份合同中的“王X還款日期延至2012年10月30日”屬歧義表述,存在兩種合同的解釋,一是張某已實際履行放款義務,借款到期,王某無力還款,雙方變更還款時間;二是張某未實際履行放款義務,但雙方仍然存在借款合意,雙方對原第②條約定的最后還款時期進行變更。3、案外人與原告存在經濟往來,并提交了第一份借款合同成立后,案外人委托他人向原告匯款的憑證。
問題:1、本案應判何方當事人敗訴?2、本案的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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