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嗡嗡嗡 |
 |
| 頭銜:法海游民 | | 普通用戶 | | 積分:321 | | 經驗:307 | | 發帖:7 | | 注冊:2015年9月4日 |
|
|
|
支持一下!!, 余洪超、趙家興與劉奠中民間借貸糾紛(遇到趙家興這種痞子怎么辦?)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余洪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趙家興,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
趙家興,男,漢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證號碼:51052219690711347X;地址:成都市金牛區銀沙正街33號1棟5單元2號
二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剛(特別授權),四川凡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劉奠中,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余洪超、上訴人趙家興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縣人民(2014)隆昌民初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家興、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委托代理人劉剛,被上訴人劉奠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趙家興與余洪超系夫妻。經營四川金盾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經他人介紹,余洪超與劉奠中簽訂有兩份《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借款人余洪超向出借人劉奠中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合同約定不計利息。2013年8月23日,余洪超與劉奠中簽訂《借款合同》,余洪超向劉奠中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合同未約定利息。上述兩份《借款合同》簽訂后,劉奠中通過銀行賬戶向余洪超的銀行賬戶分別于2013年7月9日匯款200萬元、2013年8月23日匯款100萬元,10月23日匯款40萬元,10月24日匯款130萬元,余洪超、趙家興通過銀行賬戶向劉奠中的銀行賬戶分別于2013年8月5日匯款13萬元、9月9日匯款13萬元、9月23日匯款5萬元、10月25日匯款兩筆各180萬元、10月26日匯款兩筆(90萬元和140萬元)、11月7日匯款兩筆(5萬元和2萬元)。2013年11月17日,余洪超與劉奠中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擔保合同》、《承諾書》各一份,余洪超向劉奠中借款125萬元,借款期限半個月,約定借款利息每天支付(經濟補償金)2500元,余洪超向劉奠中出具收條一張。2014年2月26日,余洪超與劉奠中簽訂《借款合同》及《保證擔保合同》,余洪超向劉奠中借款105萬元,借款期限2個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支付63000元,《借款合同》載明該借款的組成:“原借款、借據壹佰貳拾伍萬元作廢,以此借據為準。(原借款合同125萬已付100萬元,還欠25萬元,1月10日趙家興30萬《匯款》,1月25日余洪超50萬《匯款》,合計105萬元正)”。《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后,反訴原告趙家興分別于2014年3月6日、4月5日通過網上銀行向劉奠中的銀行賬戶轉款7.3萬元和7.6萬元。
原審認為:本訴原告劉奠中主張本訴被告余洪超向其借款105萬元,向法庭提供有雙方于2014年2月2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余洪超、趙家興的銀行賬戶的匯款憑證,可證明雙方借款事實的真實存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余洪超、趙家興負有向劉奠中返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本訴被告余洪超、趙家興系夫妻關系,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向劉奠中借款,根據《最高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的規定,因此,原告劉奠中主張二被告償還其借款的理由成立,原審予以支持。但由于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利息明顯違反了最高人民《關于人民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息可以適當高于銀行利息,但最高不能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合同約定利息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原審不予支持。本訴被告余洪超、趙家興于2014年3月6日、4月5日已支付的7.3萬元和7.6萬元,原告劉奠中主張系二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應作為本訴被告歸還原告劉奠中的借款,從借款本金105萬元中予以扣除。
關于反訴原告余洪超、趙家興反訴劉奠中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問題。審理中查明,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有多份《借款合同》,但每份《借款合同》的簽訂均為前一次《借款合同》雙方自愿履行完合同義務及期限屆滿后再簽訂的下一次《借款合同》,特別是原告起訴的2014年2月26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反訴原告對2013年11月17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到期進行結算完畢后再重新簽訂的,因此,對于2014年2月26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以前的《借款合同》,雙方已自愿按以前簽訂的《借款合同》對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約定履行完畢,系借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的規定,其雙方權利義務已終止,原審不應再審理。對于反訴原告主張雙方于2013年7月9日、8月23日簽訂的《借款合同》均約定了不計利息,2013年10月25日,反訴原告因其失誤多向反訴被告劉奠中轉賬還款180萬元,為收回其多支付的該款項,繼而與反訴被告劉奠中簽訂了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的《借款合同》,以達到收回其多支付給反訴被告款項的目的。但從反訴原告向原審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看,反訴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付款后,次日即2013年10月26日還再次向反訴被告劉奠中的銀行賬戶轉款90萬元、140萬元的大額款項,不僅不向反訴被告提出返還多付款及不應付利息的主張和請求,也未采取法律途徑收回其多支付的款項,并在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6日簽訂《借款合同》時雙方還對已付款項進行了結算,因此,其主張采取與反訴被告簽訂《借款合同》來實現其收款意圖,顯然有悖常理,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不能自圓其說,其主張多付款給反訴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不予采納。
綜上,本訴原告劉奠中主張本訴被告余洪超、趙家興返還借款及利息的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原審予以支持。反訴原告余洪超、趙家興主張反訴被告劉奠中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一、本訴被告余洪超、趙家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劉奠中借款本金90.1萬元(已扣除本訴被告已支付的14.9萬元)人民幣,并分別自2014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5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3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7.7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90.1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至本判決付款之日止;二、駁回本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余洪超、趙家興的反訴請求。
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上訴稱,原判決對審理的事實不清。還款情況說明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處獲得的非法定和約定的該部分利益屬于不當得利,上訴人的主張是符合法律規定的。另外對2013年11月1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的來由事實認定不清。此外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還款轉賬失誤導致了多支付款項,上訴人為收回多支付款項才與被上訴人簽訂2013年1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原審作出違反現實生活和法律規定的推論,作出的主觀片面、錯誤的結論。從本案已經查明的相關事實被上訴人至今實際占有從上訴人處獲得的不當利益款項78.15萬元,上訴人的主張應當得到法律的支持。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劉奠中返還超額支付的款項78.15萬元。
被上訴人劉奠中答辯稱,本案訴爭的借款事實清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雙方發生的借貸不止一次。上訴人稱180萬元多轉款不是事實,是正常的還款。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主張的不當得利78.15萬元是否成立。
上訴人余洪超與被上訴人劉奠中發生有多次借款,簽訂有多份借款合同。被上訴人劉奠中在本案中主張上訴人余洪超向其借款105萬元,有其提供的2014年2月26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其向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的銀行賬戶的匯款憑證為證,足以證實借款合同成立,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負有返還借款本息義務;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主張為了收回多付款項,主動采取與被上訴人劉奠中簽訂2014年2月26日借款合同的上訴理由,與借款合同系雙方結算后簽訂及合同約定的事項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此外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認為2013年10月25日多轉款180萬元與借款合同履行的事實不符,其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故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主張的多付款78.15萬元屬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劉奠中返還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58元,由上訴人余洪超、趙家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何駿
審判員張博
代理審判員夏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何敏
|
 | | 暫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