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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199411月4日在不清楚擔保人所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被一金融機構A的工作人員乙拉去為被擔保人丙做貸款擔保人,貸款金額1萬元貸款期限至199411月18日,月利息2%多一點;丙在將利息付到19951月10日,之后丙由于駕駛車輛撞人,躲避賠償責任,外逃至今.1999底該A倒閉,所在地鎮政府為該金融機構清收借款成立了清收辦公室B,1月21日B在未找到丙之后,在未出示任何書面形式的裁定的情況下將甲帶走并強制執行了該擔保合同,將甲存于該經融機構的本金26000的存款(并未算利息)用來沖抵該貸款合同本金10000元,以及62.5個月(利息由199411月4日算起)的利息13214元,合計23214元,存款余額2786元以欠條的方式兌給甲,并將存款憑條收走,同時將貸款借據和沖抵23214元的收款憑證以及交給甲,讓甲找丙追討23214元未用任何方式告知甲有申訴的權利,之后甲找A兌現了欠條;在清理完A的帳目之后鎮政府解散B;丙一直外逃,甲至今未追回23214元的債務.還有一點,就是A在1999底倒閉之前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甲履行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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