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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原告韓xx,女,195x出生,農民,
原告李XX ,女,198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男,196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男,196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女,195x出生,農民,
原告柴xx,女,197x出生,教師,
委托代理人李x,男,195x出生,工人
被告村經濟聯合社
被告夏兄弟,男,196x出生,農民
被告夏兄弟,男,196x出生,農民
原告6人訴被告村聯社、夏2人農業合同承包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6人訴稱,1988年3月28日,被告經聯社與原告簽訂131、160號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從1984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承包期限界滿后,被告經聯社未組織新的土地承包,仍延續原有合同。2005年春,經聯社與采石場達成占地協議,采石場占用的土地包括了原告承包經營的2.61畝承包地,但青苗補償僅給了0.3畝的。問及村主任倪XX時,倪XX答復說:“把地已經收回,另行轉包給夏X二人了,那2.3畝的青苗補償與你么無關”。綜上所述,合同期限界滿后被告未組織新的承包,應視為原合同繼續有效,且合同承包期限短于法律規定期限的情況下,倪XX擅自(未經原告同意)強行轉包給他人的行為依法無效,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依法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村聯社辯稱,一、被答辯人訴請與事實不符。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土地承包合同從198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承包期為20年承包期滿前答辯人按照中央關于農村二輪土地承包精神和地方(政策)本著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于2004年12月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黨委會和以小分隊為單位召開的各小分隊全體村民會議,在向村民傳達上級土地調整政策的同時,結合本村實際制定了土地承包調整方案.1、取消農轉非人員和死亡戶承包地。2、將合理退出的土地調整給新增人口和參軍,上學人口。3、不能打破隊與隊的界限,村聯社原共6各小分隊,本次土地調整仍以小隊為單位,每隊選出4名分地小組成員。4、由分地小組逐戶調查、征求意見。根據上述方案,經過廣泛宣傳、召開會議、入戶調查核實于2005年2月將新調整的土地落實到戶,原合同至2004年11月30日止。新的承包合同從2014年12月1日為開始實施的時間,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農村實際,1984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20年,但形成書面的合同時間是1988年3月28日存在合同滯后的問題,2005年新的土地調整也因上述因素,雖然暫時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實際對新的土地調整已從2014年12月1日實施形成事實的合同關系。原告以此認為仍延續原有合同是沒有任何依據且與事實不符的,二、被答辯人韓xx,男,196x出生,農民,韓xx,女,195x出生,農民,柴xx,女,197x出生,教師,無訴訟主體資格,韓xx,男,196x出生,已礦工人農轉非,韓xx,女,195x出生, 柴xx,女,197x出生,教師,均為非農業,而所訴2.61畝土地全部在韓xx,女,195x出生,農民名下,與韓xx,男,196x出生,農民無關,因家庭戶變化韓xx,女,195x出生,農民,即人口減少,且根據新的土地調整方案,韓xx,女,195x出生,農民屬于向外調整的范圍,因此答辯人多次去市里、區里上訪均被駁回,再次以此起訴,屬濫用訴權,同樣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要求返還承包地無法律依據。2004年答辯人與村民履行第二輪土地承包,經調整合同生效后,XX采石廠因在非耕地采石,首先與村承包戶達成了采石占地青苗補償協議,又與經聯社簽訂書面協議后,直接將青苗補償費發給新的承包戶,其補償期限是從2005年起至2029年止,共補償25年,既然原承包合同因已期滿而終止,新的土地已調整給村民夏X兄弟,青苗補償理所當然應發給新的承包戶。綜上,被答辯人訴請與事實不符,答辯人與村民夏X兄弟所簽合同已履行一年,不但形成事實的合同關系,且合法有效,請求人民駁回原告訴請,確保農村承包合法有序實施。
被告夏X兄弟辯稱,一、二答辯人與村委會承包的土地有效。六被答辯人在訴訟中請求:(一)確認經聯社轉包土地給夏X兄弟的行為無效。(二)、返還原告承包地。對六被答辯人之訴請二答辯人是無法接受的。因為村委會是根據X區委大穩定、小調整的精神,將土地承包給二答辯人的。這次承包合理合法,不存在有勃法律規定之情況,所承包的行為是有效的。二答辯人是承包村委會集體所有的土地,并非六被答辯人的土地。六答辯人要求二答辯人返還承包地是沒有權利的。二答辯人即使返還承包地也是只能返還給村委會,絕不會返還到六答辯人名下。二、六被答辯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屬濫用訴權。二答辯人與六答辯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上不存在利害關系。被答辯人韓XX原承包的土地被收回,是村委會的意見,并非二答辯人所為。六被答辯人無視法律規定,對二答辯人提起訴訟,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據此六被答辯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屬濫用訴權。綜上所述,二答辯人承包土地與六被答辯人無關,不符合起訴條件,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屬于濫用訴權,故請求依法查明事實,駁回六被答辯人之起訴,以保護二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1988年3月28日,原告原告韓xx,女,195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男,196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男,196x出生,農民,
原告韓xx,女,195x出生,農民,
等之父韓XX,代表全家與村聯社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土地承包期限為20年,從198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約定全家分得承包地14.64畝,但實際分得承包地13.74畝,即少分得0.9畝地,原告家庭成員之子現大學在讀(在上學期間轉非農業),現在原告方共有農業人口8人,2004年11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按照中央及地方有關農村土地二輪承包應本著大穩定小調整的精神,即“開展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原則上要使絕大多數農戶原有的承包地繼續保持穩定,不打破原來的承包地而重新發包。”村聯社依法制定了該村二輪承包方案,在原合同的基礎上,原有地塊不變。對有新增人口需要補足承包地的承包戶補足承包地。對于因人口減少而富裕承包地的承包戶退出多余的承包地。原告方所在的第三小分隊均分得承包地數為每人1.6畝。被告村聯社發包土地時沒有將原告方作為一個承包戶發包承包地而是將其分為三個承包戶。(原告韓xx,女,195x出生,農民(2人),3.2畝;原告韓xx,男,196x出生,農民4人6.4畝,原告韓xx,男之妻(兒),196x出生,農民2人3.2畝)
另查明,被告村聯社沒有通知原告方到場的情況下將原承包地2.16畝承包地收回并將其中的1.07畝和1.09畝分別轉包給夏X兄弟,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當庭陳述,土地承包合同,證人證言以及談話筆錄為證,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之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民事活動在沒有法律規定時國家政策可以作為依據。根據中央1997中辦發16號文件規定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的規定以及有關省、市有關如何到期后,原有地塊不變的基礎上本著多退少補的原則,被告村委會答辯中以及正如你證言均能證明證實,村委會制定的土地承包方案與相關政策是一致的,即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礎上原有地塊不變,本著多退少補的原則繼續延包30年。原告方作為土地承包戶在1984年訂立土地承包合同同時實際分的承包地13.74姆,現在因人口變化,有農業人口8人,根據有關農村土地承包政策規定“農村籍在校大學生應分得承包土地”,同時被告村村聯社答辯中亦承認土地承包方案中也規定參軍和上大學人員應分得承包地,雖然是在讀高中期間農轉非,但因其屬于在校學生,沒有生活來源,不應剝奪其作為生產資料的承包地,故應分得承包地。故原告應分得承包地的人數為9人,按照人均1.6畝承包地計算應分得14.4畝承包地。原告方在合同到期前實際分得的承包地為13.74畝,故被告村委會將原告2.16畝承包地收回并將其中的1.09畝和1.07畝承包地重新發包給被告夏X兄弟的行為無效。原告方要求被告村委會補足0.9畝承包地因該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11月30日期滿,故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村委會賠償損失,給付誤工費及精神損失費的要求因沒有證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和1997年中辦發16號文件及其他有關國家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村聯社將原告方2.16畝承包地收回并分別轉包給夏X二兄弟行為無效。
二、 原告其它訟訴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50元,實際支出費350元,合計400元,由被告村聯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級人民。
2006年11月28日
十年一直在找,下一步該怎么辦?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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