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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應聘去一公司工作,并簽訂三勞動合同998.07.15001.07.15。試用期三個月,發工資標準的70%,1998.10.15就應轉正。由于公司外派我出差,我實際一直領70%的工資999四月份999五一我出差回來后,通過查賬才知公司并沒有按合同上定的轉正工資發于是向公司提出轉正并補發以前的轉正差額工資,公司口頭答應與下個月(999五月份)的工資一起發。但999月份由于經營困難,所有人的工資都停發,至公司人員基本另尋他路.元月我離開公司。當時公司答應等以后有錢時再補發工資。時間到00147日,公司給大家補發工但不是按原來的合同約定發而是以公司單方面自行制定的新工資標準0%發放從前拖欠的工資.在我領取了這部分錢的當天,我與公司發生了爭議.原因有二:一是工資及轉正差額數額相差較大(少我一萬多元),二是公司原來答應支付我3.5萬元的出差補助,現在一分錢也不給了,不認帳了.于是我于當日就去市勞動仲裁委仲裁。三天后被以超過仲裁時效而不于受理,次日我去區起訴,區一審以超過60日時效駁回我的工資請出差補助以已經掛帳為由駁回。我又上訴到市中院進行了二審,結果以同樣的理由駁回我的工資請求和補發出差補助請求。隨后我再向省高院申訴,還是駁回我的申訴,維持原判.在這期間,我咨詢了好多律師,都認為判的有問題.但就是沒有辦我寫信給各級,人大,黨委,人大代表,都石沉大杳無音信.在所有努力都無效的情況下,再給省高院立案廳反映情況.下面是我寫給省立案廳廳長的信.尊敬的劉庭長:好!一審、二審以及青海省高院為什么在各自的判決書中不體現以下事實,(或者是回避這些關鍵事實).我的工資標準;試用期的起至時間、應該發放工資數額、實際發放數---工資標準920元人民幣;公司規定試用期發放70%,344元,時間三個998.7.150.15。實際發344.什么時候應該轉正,轉正后的工資標準應該是多少,實際發放的數額和時間.---1998.10.15日應該轉正,轉正后的工資標準應該920元,實際發放1344元,時間是從1998.10.15999.4.303.什么時候發現轉正后還是按照試用期的標準發放---1999.5.1,從北京出差回來后,我去銀行查詢后才發現的,因為每月的工資發放是公司財務直接打到個人的銀行存折上的,并不是發到個人手上。當時我就向公司提出補發轉正與試用期之間的差額,公司答應下個月統一發放工資時一并發放(999.5月份)。但實際上公司從1999月起直至.4.27日,都一直沒有發放工資,但答應以后公司有錢時再發.最后發放工資的時間和數額;發放的是哪一段時間的工資--999.4.30日起向所有員工都一直沒有發放工資,直至.4.27。在.4.27日,公司通知我領工資,發放的999.4.30999.12.30的工資,其數額是按公司單方面制定的新工資標準800元的70%計算發999.4.30999.12.30的工資,即每60元。請注意,幾次判決書,都認定說工資是一直發放到.4.27,這不是事實,是嚴重的認定事實不清?。。?.勞動爭議是哪一天發生的--.4.27日,在領999.4.30999.12.30期間的工資時,對公司事后單方面制定的新工資標準、以及按新標準的70%發放不認同,而發生了爭議:公司不應該事后單方面去改變先前已經發生了的勞動報酬標準,除非你是給勞動者并于當天下午就去申請了勞動仲裁。這難道是過了時效?6.公司都有什么樣的規定,當時公司是怎樣確認我的出差補助的?---998.10.8999.12.30的長5個月里,我大部分時間是出差在外,其中01天的出差是符合公司大包干的,對此,公司按照有關出差補助的規定,進行了計算、確認和入帳,答應以后公司有錢時支付。并有公司主管領導文字批我已經向提供了這些證7.我出差后,當時公司確認了哪些帳;到現在為至公司實際支付了多少--出差后我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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