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律師集資詐騙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
最近手上有一個案子公安最終定的是集資詐騙罪,剛批捕
逮捕,但
逮捕前
拘留通知書寫的是
合同詐騙罪,報捕到
逮捕的
逮捕通知書是集資詐騙罪。于是我就順便查了下這幾個罪的犯罪構成。整理一下思路,在這里發表備存一下,也為后續的工作打打基礎
第二百二十四條 【
合同詐騙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
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
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
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
合同或者部分履行
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
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一百九十二條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可見
合同詐騙罪偏重于
合同的簽訂履行,要有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財物行為,數額較大(3年以下),巨大(3-10),特別巨大(10以上),集資詐騙罪,也是要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進行非法集資行為(例如違反私募
基金相關法律虛構回報或利息等向不特定公開人群募集資金),數額較大(3年以下),數額巨大或其它嚴重(3-10),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則沒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從字面上就可以看出,集資詐騙罪的社會危害性必然會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大,面臨的刑罰也必然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重一些。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非法集資的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會采用不同罪名的指控和認定。如非法集資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主要實施者,其“非法占有目的”明顯、證據充分的,當然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但是對于一些一般參加者,其內心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事實上這些一般參加者也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實際可能,那么對其以“集資詐騙罪”處罰,顯然違反罪責刑相一致和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這些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參加者,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論處,就顯得較為合理,這也成為律師對此類案件中相應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辯護的重中之重,對于這些情節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應當積極為其申請
取保候審或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
其次還有委托您的被告人,是什么職位實際的工作內容和起到作用,亦是辯護的關鍵。比如從事事務型工作,起次要作用肯定是從犯,做從犯辯護;分階段分業務辯護,如果被告從事的工作某個階段還是合法業務,后因為實際控制人或管理不規范,才開始有非法集資相關的業務,分清這些,分階段對合法業務進行辯護;分析具體的工作內容,作罪輕辯護,比如被告人就是簡單從事的事務型工作,對非法集資業務核心內容不了解不清楚。具體細節如下:
第一,分清主犯和從犯,作從犯辯護。
這些人員雖然不是一號或者二號,但是有時候辯護難度更大。這些人容易作為主犯。因此這些人員首當其沖的是作從犯辯護。
如果是主犯,就需要對非法集資的全部金額負責,判刑重。但是如果作為從犯對待,則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百分之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百分之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從犯辯護若成功,利益有多大。
第二,分階段對合法業務進行辯護。
有些公司是有合法業務的。比如私募
基金非法集資案,有的產品就完全合規,應該從非法集資的金額中排除。非法集資案件,往往因為時間跨度大,或者產品多樣。比如有的時間段,公司的業務實際上就是是合法業務。
尤其是P2P平臺,在《暫行辦法》出臺前經營比較混亂,但是后來進行了一些列的合規整改,平臺業務都是真標,作了全額資金存管。這時候擔任財務總監等職位的,不涉及非法集資,因此這些人員所從事的工作,并不是非法集資的一部分。還有的金融集團中,有的業務板塊是合法合規的,比如有的集團,還有生產型企業。擔任這個生產型企業的高管,就對非法集資參與度不高。
如果把公司的合法業務論證清楚,部分公司高管和員工可能出罪。
第三,分析具體的工作內容,作罪輕辯護。
非法集資案件的刑事責任,基礎在當事人對非法集資的參與程度,說白了就是你作的是什么事?有人在公安訊問時,動不動就說自己負責公司財務,負責公司人力,負責公司行政事務,等等,其實有些當事人自己的陳述也不一定符合事實,甚至夸大了自己的責任。有一個案件,當事人說自己負責公司人力資源。問她,公司人員都是你招聘的?她說不是的,都是分公司或者業務部門自己找的,人力資源部門準備
合同文件簽
合同,隨后每月交社保。由此可見這個公司的人力資源總監其實作的是一些事務性的工作,并不參與公司的上層決策。并不參與公司的發展規劃,具體都是老板說了算。這樣具體調查清楚的話,責任也比較小。
有的案件中行政總監其實并不管多少事,就是買一些辦公用品、前臺等具體事務。這種情況下,雖然名義上是“總監”,但是基于對非法集資的具體業務參與度,其責任就比較小。
所以,辯護時,要看她具體都作了什么事。閱卷時有的放矢,心中不慌。(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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