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犯罪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
拘留措施,最高期限不超過37天。吸對被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流竄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
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一百二十五條 對被
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審查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
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本條規定的“流竄作案”,是指跨市、縣
管轄范圍連續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縣繼續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結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