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公檢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對于共同故意犯罪的,只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的,根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按主犯、從犯分別
量刑;如果有犯罪嫌疑人在逃沒有歸案的,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
取保候審的,可按規定程序辦理
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期限具體包括公安機關刑事
拘留及批準
逮捕期限和偵查期限、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期限及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期限等:一、公安機關刑事
拘留及批準
逮捕期限。《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
逮捕或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二、偵查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已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三、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
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四、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期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