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
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在約定解除勞動
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
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
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
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
合同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后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
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
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十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四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后,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