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化的法制社會中,
離婚股權轉讓協議不僅直接關系到夫妻雙方的利益,且還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社會第三方的利益,因此在處理相關問題的時候,人們都需從多方面的利益出發進行考慮,以更好地處理
股權轉讓協議問題。下面主要對
離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進行了一定的探討,以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人們對此問題的認識。
1、夫妻一方轉讓
股權協議的效力
如果甲乙夫妻雙方共有該
股權,但只登記在甲方一人名下,甲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給不知情的丙,甲實施了無權處分,丙具有善意取得的可能性,此時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任務應由表見代理規則承擔;
若乙擅自以自己名義轉讓,因缺少權利的外觀,丙不可善意取得。甲擅自轉讓夫妻共有財產,乙可依《民通意見》第89
條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甲承擔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責任。若受讓時受讓人為善意,則法律應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若為惡意串通,甲丙之間的
股權轉讓協議自始無效。《
合同法》51 條規定了無處分權人訂立的
合同效力待定。但是隨著2012
年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買賣
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里面,我們可以了解到買賣
合同的效力問題已經不再適用《
合同法》51
條,根據該《買賣
合同解釋》第三條規定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
合同的效力,若該
合同無行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等法律行為瑕疵,該買賣
合同有效。即使不動產已經登記,動產已交付,但是所有權變動的效果效力未定,需要經所有權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所有權才發生轉移。由此確定了物權行為與
合同行為相分離的原則。但是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是以無權處分和存在權利的外觀為前提的,若受讓人為善意,并且符合善意取得所有的構成要件,買受人可直接依法律善意取得所有權。實質上,善意取得成立與否并不影響
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
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應當完成兩次變更登記,一是股東名冊的變更,二是工商登記的變更。但是法律條文中并沒有明確地規定
股權轉讓協議生效要以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辦理變更登記僅為法定程序,并不是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只要雙方意見一致,該協議即有效,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僅不能以此來對抗善意第三人。
2、善意第三人能否取得
股權
善意取得制度作為適應當代經濟發展而產生的一項交易規則,已被大多數國家和司法實踐所確認。理論界關于
股權是否適用于善意取得存在有不同的見解,我國《
公司法》尚未規定明確的
股權善意取得制度,僅在《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中對名義股東處分
股權、
股權的二次處分情況規定為參照適用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善意取得制度原則上僅適用于物權,因為物權的公示制度,即使是發生錯誤公示,亦可產生公信力。
股權因為登記制度的支撐,有著類似于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制度,由此可見
股權同樣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
股權的購買者為善意第三人,其名字亦登記于股東名冊之上,即使夫妻一方無權處分
股權,該善意第三人亦可以取得公司
股權。綜上所述,通過對
離婚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進行了一定的分析,從而使人們從法律的視角探討了
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這對人們更好地處理相關性問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為了進一步確保各方的利益,人們也可以向進行詳細的咨詢,以采取法律方法維護自身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