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以什么標準立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
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四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二)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認定是怎么樣的?(一)本罪與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的界限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不同。構成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必須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只發生一般傷亡事故的,則不成立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只能以一般教育設施安全事故論處。(二)本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兩者的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罪主體只能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工程監理單位。(2)造成嚴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對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以致貽誤時機,致使發生嚴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的。綜合上面所說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就是屬于明知教育設施有危險而選擇不及時報告所造成的嚴重行為,對于此行為只要造成人員傷亡或者是輕傷的話,那么對于違法者必定就需要承擔起法律的后果,所以,教育設施是一定要有嚴格的要求,這樣才能保障到公民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