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僅簽訂試用期勞動
合同,這樣是否合法呢?不少勞動者由于不懂法,即使與用人單位簽訂了試用期勞動
合同,也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損害,更不知道要維權。那到底僅簽訂試用期勞動
合同的行為違法嗎?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僅簽訂試用期勞動
合同是否合法
勞動
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動
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
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
合同期限。如果某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為期六個月的勞動
合同,同時約定試用期也為六個月,則這一試用期的約定就是違法的。法律此時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六個月的期限為勞動
合同期限;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僅約定了試用期,而沒有約定勞動
合同的期限,則這一試用期的約定也是無效的。法律作這樣的規定,是為了防止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利用勞動者在適用期的工資相對較低,同時解雇處于適用期的勞動者也相對容易的特點,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違反勞動
合同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試用期的期限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勞動
合同的試用期條款要求
《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
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為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試用期與轉正后工資的差距減少企業成本而濫用試用期,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354號《關于實行勞動
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
合同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
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
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
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上述規章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廣東省勞動
合同管理規定》(粵府〔1995〕22號)第十五條規定:勞動
合同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限,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
合同期限一年以內的,可不實行試用期。實行全員勞動
合同制的單位與原有職工簽訂勞動
合同,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重新就業的
合同制工人,如工種、專業對口的,可不實行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
合同期限內。法律規定要是單位僅僅與勞動者簽訂試用期勞動
合同的話,那么該行為是違法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
合同期限。以上就是我們為您解答的僅簽訂試用期勞動
合同是否合法的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