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
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之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所以不是代理權,不適用代理權的規定。 債權人的代位權,在法、日等國和中國臺灣的民法上,是為
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但在我國法上,則債權人有權直接就次債務人的給付優先受償。 債權人的代位權,不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它不同于請求權的原因在于,在內容上是為了
保全債權,而且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債權人為了保持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行使的效果,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雖與形成權相類似,但不是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的效力,只是按照實行債務人的權利而行使,所以它不是固有意義上的形成權。 債權人的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