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本罪是指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行為。本罪中的生產和銷售行為是選擇性關系,行為人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罪為結果犯罪,即無后果不構成犯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故意的內容分為兩部分:行為人明知其生產或銷售的是劣藥而且其生產或銷售劣藥的行為可能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結果;行為人對上述危害結果的發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態度,即本罪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如果行為人對嚴重危害的結果采取積極追求的態度,構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從司法實踐中看,本罪大多具有牟取利益的目的,但法律沒有要求構成本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所以無論出自何種目的,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
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八條規定: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劣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造成人員輕傷、重傷或者死亡的;(二)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本條規定的“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和按劣藥論處的藥品。生產和銷售劣藥,對消費者的身心健康和財產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這些行為對消費者的身心健康和健康如果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后果,那么所進行購買和生產銷售的相關企業將會受到嚴厲處罰。一般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