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又稱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債權人的撤銷權起源于羅馬法,名為廢罷訴權,因它為保列斯所創設的概念,故又稱為保列斯訴權(actio pauliana)。后世許多法律都繼受了它。我國法亦承認這一制度(《
合同法》第74、75條)。 關于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性質,觀點不同。請求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的債權。這為德國民法通說。其內部又分為基于法律規定的返還請求權、基于侵權行為的返還請求權及類似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其不足在于,難以解釋債務人的行為有效時第三人何以應負擔返還義務。形成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它雖合于理論,但如債務人怠于請求第三人返還利益,債權人仍需要行使代位權,始能達到
保全債權目的,與法律設立債權人的撤銷權以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本旨相悖。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的撤銷權的行使,一方面使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歸于無效;另一方面又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回復至行為前的狀態。這是法國民法的通說。我國學者多采此說。責任說認為,債權人并不需要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而是將其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請求法院徑直對之強制
執行。該說是對形成權說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