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對誘騙投資者買賣
期貨合約罪的判刑標準是什么?新刑法對誘騙投資者買賣
期貨合約罪的判刑標準,是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編造并傳播
證券、
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編造并且傳播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
證券、
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罪】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
證券公司、
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
證券業協會、
期貨業協會或者
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本罪與編造并傳播
證券、
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界限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罪與編造并傳播
證券、
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信息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
證券、
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并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
證券、
期貨信息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于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
證券公司、
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
證券業協會、
期貨業協會
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后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的行為,后者表現為編造并傳播影響
證券、
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
證券、
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證券交易所、
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并且傳播虛假信息,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
證券、
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后果的,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為宜定為誘騙投資者買賣
證券、
期貨罪。對于誘騙投資者買賣
期貨合約罪的判刑處理情況,可以基于上述法律中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合法的界定,本罪的認定一般是屬于經濟犯罪中的一種形式,相關情況是根據誘騙投資者買賣
期貨合約的具體數額大小來進行判決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