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此外根據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直白的說,扣車是因為檢驗鑒定需要,檢驗鑒定結束后即必須不再扣留。
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四十七條?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和要求辦理。
對逃逸
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查獲肇事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對嫌疑車輛進行檢驗、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