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情況而定,如果是自己本身加工使用需要承擔責任,如果是根據
合同代為加工一般不構成侵權,不需承擔責任。只是單純的根據
合同代為加工,那么定牌加工中加工方在商品上貼附
商標的行為不是一種實現
商標功能的
商標使用行為,不構成《
商標法》意義上的
商標使用。我國《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對
商標使用作出了規定:“
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
商標的使用,包括將
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
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另外從
商標侵權來看,未經
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標的”所指的使用,應該是為了體現
商標的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將
商標使用在自己生產經營的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
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所以代為加工就不構成侵權。《
商標法》第5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
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的
商標的;
(二)未經
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近似的
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
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
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
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
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
商標標識的;
(五)未經
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
商標并將該更換
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
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
商標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
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