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是否屬于刑事強制措施
一、留置是否屬于刑事強制措施?
留置調查措施不是刑事強制措施,留置調查措施適用于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調查。刑事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
拘留。
公安、檢察機關對于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在遇有法定緊急情況時,臨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對被
拘留的人,認為需要
逮捕的,應當在
拘留后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
逮捕書后的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
逮捕的決定。
(二)拘傳。
司法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
取保候審。
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使其不逃避或妨礙偵查、
起訴或審判,并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四)監視居住。
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離開其住處或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和控制的一種強制措施。監視居住的時間最長不超過6個月。
(五)
逮捕。
司法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剝奪其人身自由,收押于
看守所強行進行審查的一種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對犯罪嫌疑人
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二、留置的適用條件是什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復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
執行。
綜上所述,刑事強制措施是不包括留置的,而且也只有監察委才有權利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采取留置措施。一般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違法行為,都是由監察委負責調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