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財產由下列財產構成: (一)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二)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三)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的物、債權、
知識產權等財產或者財產權,應當在破產清算中予以分割,債務人分割所得屬于破產財產;不能分割的,應當就其應得部分轉讓,轉讓所得屬于破產財產。 債務人的開辦人注冊資金投入不足的,應當由該開辦人予以補足,補足部分屬于破產財產。企業破產前受讓他人財產并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的,即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對價,該財產仍屬于破產財產。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
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
執行的或者未
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
執行應當
執行回轉的財產,在
執行回轉后列入破產財產。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屬于破產財產。債務人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屬于破產財產,但應當減去未到期的利息。 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
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