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侵犯他人
著作權、專有出版權的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計算機軟件、圖書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1.侵犯的客體是
著作權人的
著作權和
著作權管理制度。2.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個人和單位。4.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刑法》第217條規定的侵權復制品而進行銷售的行為。例如銷售明知是盜版的文字作品、音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 第6條之規定,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巨大。《刑法》第218條規定,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刑法》第220條規定,單位犯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個人犯該罪的規定處罰。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
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按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
量刑標準的3倍定罪
量刑。銷售是本罪客觀行為的具體內容,銷售僅指將侵權復制品向消費者出賣,非銷售營利行為不能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如果行為人不是銷售而是贈與、出借或收買自用等,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征。應該注意的是,對這里的“銷售”之理解不應過于狹窄,如僅限于“出賣”的行為,對于出于營利目的把侵權復制品大量出租的也應視為一種“銷售”行為,以防止犯罪分子以此逃避罪責。針對于銷售侵權復制品罪,一般來說是針對于明知侵害他人
著作權或者是專有出版權還進行銷售他人的盜版作品,或者是冒用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這種行為直接侵害了他人的
著作權和出版權,將會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