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必須具備哪些基本條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醫療事故的構成要件如下:1、
醫療事故的主體必須是合法的
醫療機構;2、
醫療機構違反了相應的
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操作不規范導致損害;3、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失;4、患者實際發生了人身損害后果;5、
醫療行為與患者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
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
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
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二、不構成
醫療事故就不賠償的嗎在司法實踐中,對《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的理解有一個觀點和原則,就是對不構成
醫療事故的其他
醫療侵權糾紛不能適用《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理,應當按照《民法通則》和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定處理。《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民法確立的對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予以救濟的基本原則,也是法制社會對人權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不可能與民事基本法的這一基本原則相抵觸。《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調整的僅是因
醫療事故而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僅限于
醫療行政處理的層面。而對于不屬于
醫療事故、沒有經過
醫療事故鑒定或者經鑒定不屬于
醫療事故的其它因
醫療行為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自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處理。所以,“不構成
醫療事故就不賠償”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存在一定的誤解。對于《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不構成
醫療事故的,
醫療機構不能按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
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
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
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
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醫生在診療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為一些情況導致患者身體受到損害,但是這個時候并不一定就可以認定為屬于
醫療事故,還需要專業的鑒定才可以,有些鑒定結果也可能鑒定為不屬于
醫療事故。實踐中,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非法行醫、醫用產品侵權、故意行為等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則不構成
醫療事故;或者雖然有過失但尚未造成患者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的也不構成
醫療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