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為他人治病,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主要客體是國家對
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體是公共衛生。 行醫是關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職業,因此,國家對這一行業的管理極為嚴格。不僅對行醫者的資格加以嚴格限制,要求行醫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條件外,還要具備一定的技術資格,以保證
醫療質量,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還對行醫活動,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規范及制度,以促進我國
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非法行醫,不僅擾亂了業已建立的良好的
醫療衛生工作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醫者不具備執業的資格和條件,
醫療服務質量差,同時也侵犯了就診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因就診人是不特定或多數的,故本罪侵犯了公共衛生。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行醫,是指無醫生執業資格從事診療活動,包括在
醫療機構中從事診療活動和擅自開業從事診療活動。有醫生執業資格而未取得開業執照行醫的,不屬本條所稱非法行醫。 情節嚴重,一般指非法行醫,屢教不改的;騙取大量錢財的;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等等。“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是指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
醫療事故和三級
醫療事故。二級
醫療事故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
醫療事故是指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造成就診人死亡是適用較重法定刑的情節。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即未取得《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1994年2月26日國務院發布《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
醫療執業許可證。不得展開診療活動。”未取得《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人開展診療活動,就是非法行醫的行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行為人對病人傷亡結果存在間接故意的罪過而不是業務過失的罪過。因為,在認識因素上,行為人既對自己缺乏行醫技能和控制病情發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對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時治療時會傷殘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在意志因素上,對病人的傷殘、死亡采取了漠然視之,聽之任之的放縱態度。
二、認定 (一)本罪與
醫療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觀上都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它們的區別主要在于: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不具有醫師執業資格的人,而后罪的主體是醫務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間接故意,而前罪對造成嚴重不良后果所持心理態度只能是過失。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后果的原因既可以表現為責任過失,也可以是技術過失,而后罪則僅限于責任過失,技術過失不構成犯罪。 (二)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行為均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后果,區別在于: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限于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后果的心理態度是過失和間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包括過失。 (3)發生場合不同。本罪發生于擅自從事
醫療活動過程中,而后二罪發生的場合不限于此。 (4)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
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衛生,而后二罪僅侵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并不侵害國家對
醫療衛生工作的管理制度。 (三)非法行醫致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與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的界限 三罪均造成了人員傷亡的后果,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而后二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人對嚴重不良后果所持的心理態度是過失和間接故意,而后二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不包括間接故意。 (3)發生場合不同。 (4)客體不同。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