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使用他人作品表演遵守的規定
《
著作權法》對表演者使用他人的作品演出,作了下列規定:
“第三十五條 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演出,應當取得
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
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應當按照規定向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
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
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表演者為制作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適用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
(四)許可他人為營利目的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
網絡轉載作為網絡環境下誕生的新的轉載形式,亟待法律法規予以規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
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
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
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這條司法解釋第一次給網絡轉載一個合法的“身份”,并將其置于法定許可下。但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
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中“刪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
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為何要刪掉唯一關于網絡轉載的規定,我們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