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訴訟財產
保全制度是指是什么?
訴訟財產
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判決不能
執行或難以
執行時,為了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得以順利
執行,或為了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所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限制當事人處分的一種強制措施。
訴訟財產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過程中一項重要的權利保障措施,司法實踐中,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訴訟和
執行,特別是涉案金額較大的案件,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債務人可能會迅速轉移其可供
執行的財產,債權人合法權益可能遭受嚴重的甚至難以彌補的損害,如果
保全了債務人的主要債務后,債務人可能被迫應訴或主動找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進行談判。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
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
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
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
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
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
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
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
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
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
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
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
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產
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
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
保全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
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
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三條 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
(1)保存價款,即對不宜長期保存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人民法院存價款,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予以變賣,保存價款;
(2)扣押房屋、車輛及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機關;
(3)人民法院可以
保全抵押物、留置物,但是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有先受償權;
(4)
保全被申請人到期債權。即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
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則可以裁定第三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務或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