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償其他擔保人。根據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承擔責任。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系授權性規定,該條僅是規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履行了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并沒有否定其可以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的權利。在物權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根據認定提供物的擔保的第三人承擔了擔保責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證人追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賦予債權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就保證與第三人物保實現債權時的選擇權,故保證與第三人物保在對債權的擔保功能、責任上處于平等地位,且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其他保證人確也在其履行擔保責任的范圍內免除了相應的保證責任,允許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與保證人之間可以互相追償,系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故原判認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并無不當。擔保人的作用在于債務人無法及時還清債務的時候,債權人可以要求擔保人先行清償債務。因此擔保人有風險的地方就在這里,但債務人不能如數還錢的時候擔保人就要先代替債務人清償,清償后再向債務人
討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