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的特征,可以從主體、客體、關系、時間等方面的特定性來分析。
(1)主體上的特定性,被繼承者和繼承者是特定的,法律上往往具有親戚等特定身份關系,并且是生者對死者的繼承。
(2)客體是死者遺留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包括財富和“負財富”。從法律規定上說,繼承只繼承財富,對債務,如果死者所留財富“資不抵債”,那么剩余債務繼承者也就可以不再償付。但從繼承的本來含義上說,繼承包括繼承“凈資產”和債務。
(3)被繼承者和繼承者存在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互相撫養),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往往是特定的身份關系引起的。
(4)繼承的時間性。繼承的發生,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
(5)繼承具有法定性、強制性。繼承牽涉到許多人的利益再分配,需要通過法律來規范。不同時期、不同國家(地區)的繼承法的實體內容不同,因而也有歷史性、地域性,但歷史性、地域性可以說不算繼承的基本特征。籠統地說,在國家社會,法律總要規范、調整繼承行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
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
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
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
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
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公民的繼承應該按照繼承順序進行繼承,同一繼承人在繼承辦理時,應該協商辦理。繼承人負有主要贍養義務的,應該多分
遺產中的份額。沒有履行贍養責任的,在
遺產分配時應該減少或者不分
遺產的份額。保護公民的繼承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