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
建筑工人負責賠償的單位,視為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在工作中受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生意外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內,因意外傷害而在工作場所內進行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或者完成工作的;(三)在工作時間或者工作場所受到暴力等事故傷害的;(4)職業病;受傷(5)由于工作期間外出工作或在一個未知的位置(6)在一次
交通事故中受傷,不是人的主要職責或通勤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或上下班的路上;(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在從事勞動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雇主遭受人身傷害,由于工作過程中安全事故的就業活動的承包商或分包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雇主接受承包或分包業務沒有相應的資質或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雇主。本條規定不適用于《工傷
保險條例》調整后的勞動關系和工傷
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