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需要注意什么?
船舶拍賣價款與責任限制
基金清償,類似企業破產還債程序而又有所不同,也區別于財產
執行參與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船舶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被拍賣船舶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海事法院受理設立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基金的公告發布后,債權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就與特定場合發生的
海事事故有關的債權申請登記。公告期間屆滿不登記的,視為放棄債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債權人向
海事法院申請登記債權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有關債權證據。
債權證據,包括證明債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和公證債權文書,以及其他證明具有
海事請求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條
海事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準予登記;對不提供債權證據的,裁定駁回申請。
第一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供證明債權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或者公證債權文書的,
海事法院經審查認定上述文書真實合法的,裁定予以確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債權人提供其他
海事請求證據的,應當在辦理債權登記以后,在受理債權登記的
海事法院提起確權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協議的,應當及時申請仲裁。
海事法院對確權訴訟作出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提起
上訴。
第一百一十七條
海事法院審理并確認債權后,應當向債權人發出債權人會議通知書,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一十八條 債權人會議可以協商提出船舶價款或者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基金的分配方案,簽訂受償協議。
受償協議經
海事法院裁定認可,具有法律效力。
債權人會議協商不成的,由
海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受償順序,裁定船舶價款或者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基金的分配方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拍賣船舶所得價款及其利息,或者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基金及其利息,應當一并予以分配。
分配船舶價款時,應當由責任人承擔的訴訟費用,為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價款中先行撥付。
清償債務后的余款,應當退還船舶原所有人或者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基金設立人。
應當以保證審判公正與效率為目標,從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出發,針對該程序設置上的一些制度性缺陷,借鑒企業破產法律制度,理順與民事
執行程序之間的關系,重構債權登記與受償程序設置,包括引入管理人制度,強化債權人會議職能,取消一審終審制確權訴訟,設立先取特權制度,銜接破產程序,明確概括性程序的性質,使該程序真正能夠公正高效地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