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勞動部《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
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勞辦發〔1993〕224號)規定,企業實行內部責任制后與職工簽訂的承包
合同與勞動
合同有很大差別,一般不屬于勞動
合同,因此在工作中應防止用承包
合同代替勞動
合同的傾向。但是如果承包
合同中包含有工資福利等應在勞動
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則該
合同帶有勞動
合同的某些屬性。職工與企業因
執行承包
合同中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關于承包
合同引起勞動爭議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4〕142號)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關于履行企業內部承包責任
合同的爭議是否受理的復函》(勞辦發〔1993〕224號)規定,處理職工與企業因
執行承包
合同有關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規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時,應商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涉及承包
合同中非勞動權利義務方面的標的、內容及應承擔的
違約經濟責任予以確認。如果這些條款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則可以作為處理上述勞動爭議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