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融資租賃
合同構成部分的買賣
合同和租賃
合同,并非完全獨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現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這種效力上的交錯主要體現在:買賣
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
合同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另一個租賃
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出賣人不履行買賣
合同中的義務時,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權向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買賣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買賣
合同中與租賃
合同的承租人有關的條款。買賣
合同與租賃
合同這種效力上的相互交錯,并未突破
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為它是基于
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也就是說,租賃
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
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
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就是基于買賣
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在這種意義上,租賃
合同中的承租人本來就是買賣
合同中的當事人之一,他對于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
合同相對性的體現,而不是對
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
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于買賣
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于買賣
合同之外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合意的產物,而不是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基于買賣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
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非屬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與傳統租賃
合同不同,在融資租賃
合同中,租賃物的購買是要通過買賣
合同來實現的,即買賣
合同是與租賃
合同的簽訂及生效互為前提、互相依存的。即:“你租我才買,我買你必租。”但是,同傳統租賃一樣,融資租賃也是有期限性的
合同。但在國際慣例中融資租賃
合同的期限一般是一年或幾年,而傳統租賃的出租
合同期限一般是短期的(不動產租賃期限則可能長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