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走私罪
一、概念及其構成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法律規定,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使之不受查究,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海關監管制度。海關是國家的進出境監督管理機關。它依照我國《海關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主要從事監管進出境的運輸工具、貨物、行李物品、郵遞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關稅和其他稅、費,查緝走私等海關業務。加強海關的管理,對維護國家的主權和利益,促進對外經濟貿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重要作用。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不僅縱容走私違法犯罪行為,破壞了海關監督秩序,使國家海關法律、法規的順利實施受到嚴重干擾,還損害了國家機關特別是海關的威信。《海關法》第56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放縱走私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行為,首先必須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的。所謂利用職務之便,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利;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放縱走私,是指海關工作人員為貪圖財物、袒護親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明知是走私行為而予以放縱的行為。情節嚴重的行為,主要表現為海關工作人員,出于徇私情、圖私利的動機,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職權,對具有走私行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縱,對應該查處的不予查處、應該處罰的不予處罰、應該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行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現為搜集、制造提供假證據材料,篡改、毀滅證實真相的證據材料,歪曲事實,或者通風報信、私放、窩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貨物進出國 (邊)境等方法,縱容走私違法犯罪活動。需要注意的是,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一般只能發生在偵查或者查處階段。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的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多次放縱走私;放縱多名走私行為人;放縱走私犯罪分子;放縱走私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3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海關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為是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明知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而對這種后果的發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態度。過失不構成本罪。至于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徇私,有的是為了貪圖錢財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礙于親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報復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二、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業務知識、經驗不足,或者是調查研究不夠充分,工作作風不夠深入,思想方法簡單等造成認識偏頗而發生的錯誤行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相應犯罪論處。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且具有徇私目的。如果出于過失,玩忽職守而致走私行為得以放縱,或者沒有徇私目的,而濫用職權放縱走私的,則只有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構成犯罪,但也不是本罪,而是構成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 (三)行為人如與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利用職權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構成犯罪的,則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存在以下明顯的區別: 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于海關工作人員;而后者則為行政執法人員,包括前者在內但比前者廣泛得多。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后者則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顯然,本罪一般是純正的不作為,即對走私行為完全不采取措施,予以放縱;后者則對走私行為作了處罰,只不過是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未移交。 3、對象不同。本罪對象為走私分子,既可以是具有走私行為但不構成走私犯罪的一般違法分子,又可以是走私犯罪分子;而后者則必須是走私犯罪分子,否則,即不可能構成其罪。
三、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放縱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縱走私給國家造成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