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撥土地上的房屋能抵押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
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
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據此,對于國有劃撥土地,未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抵押。
本院法發(2004)11號《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規定:“在《通知》發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經過有審批權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案件,不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未經批準而認定抵押無效。”上述規定雖將劃撥土地抵押的要求由“批準”放寬為“登記”,但并非既無需批準也無需登記。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國土資源部《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于2004年1月15日發布了國土資發[2004]9號《關于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現將該《通知》轉發給你們,在《通知》發布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經過有審批權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案件,不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未經批準而認定抵押無效。已經審結的案件不應該依據該《通知》提起
再審。
特此通知。
2004年3月23日
關于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土資發[200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
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將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設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即視同已經具有審批權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必再另行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審批手續。
2004年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
第三條:國有企業以
建筑物設定抵押的效力問題,應區分兩種情況處理:如果
建筑物附著于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
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對土地使用權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審批手續,否則,應認定抵押無效;如果
建筑物附著于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之上,將該
建筑物與土地使用權一并設定抵押的,即使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亦應認定抵押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