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條第2款規定:“為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在征收國有土地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房屋時,應當得到公平的補償。”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被征收人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價值補償;(二)因房屋征收造成的
拆遷補償和臨時安置;(三)因房屋被征用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賠償。”《條例》已經規定了
拆遷費用、生產經營損失、房屋
拆遷引起的室內裝修費用等補償費用的歸屬,是業主。也就是說,被征收人出租房屋后,房屋征收所產生的上述補償費用原則上屬于所有人,除非所有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法律不給予承租人民事索賠的直接依據。至于承租人和業主(出租人)在租賃
合同中對賠償費用既沒有約定也沒有約定,承租人應主張終止租賃
合同并賠償損失,是另一種法律關系。第二,就停產停業損失賠償的實質而言。《重慶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暫行)》第6條規定,被征收人選擇交換產權的,應按房屋評估價值的5‰賠償停產停業損失,停產停業期限按實際過渡期計算。停產停業損失的計算方法,實質上是因房屋
拆遷導致產權變更的房屋交付期間停產停業損失。它們是:如果原來的非住宅
建筑是自己經營的,那就是生產損失或停業;如果原來的非住宅
建筑被出租,那就是租金損失。然而,重慶房地產投資的月租金標準約為房屋價值的5‰。從這個意義上說,停產停業損失的實質是房屋所有者的損失。租戶參與生產損失和停業賠償的分配,缺乏法律依據支持。第三,在法律關系方面。房屋
拆遷補償關系和租賃
合同關系是兩種法律關系,不能混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頒布后,
拆遷人只與房屋所有人簽訂了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沒有與承租人直接簽訂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于租賃房屋被國家征用,承租人不再直接與
拆遷人有法律關系。國家征用房屋只是租賃
合同終止的原因,補償計劃是針對房屋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這不一定成為計算承租人因租賃
合同終止而遭受損失的依據。對于承租人提出的損失索賠,應以雙方簽訂的租賃
合同為索賠依據,根據租賃
合同及相關法律法規,使用承租人提交的相關證據確定是否存在因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及損失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