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作為一種法律文書,雙方在簽訂時,都應全面考慮各自應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其內容應做到具體、詳盡、精辟,但是,在履行過程中,仍會出現不明確的條款,《
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救規定: 一、《
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根據
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二、《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
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三、《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
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通常標準或者符合
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
合同訂立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 3、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4、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
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5、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四、出賣人應當按照
合同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運交給買受有; 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
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
合同時的營業地點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