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據《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況則更為復雜,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負債期間購置大宗資產等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
(2)舉債用于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工商業或共同投資;
(3)舉債用于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慮認定為個人債務:
(1)婚姻持續短暫且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大宗開支,負債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較低的;
(2)債務發生于夫妻分居、
離婚訴訟等婚姻關系不安寧期間,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穩定收入來源的; (3)債務用途存在指向舉債人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高度可能性;
(4)債務用途與舉債人無直接關聯,而是舉債人單方自愿負擔且用途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如與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無關的擔保、債務加入等;
(5)債務用途無益于家庭甚至有損于家庭安寧生活的,如用于婚外
同居生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