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鑒定不一致怎么辦?
一個刑事案件中,被鑒定人經多次精神鑒定,每一次鑒定結果并不完全相同, 對精神鑒定結論爭議較多的案件性質多為兇殺、傷害、強奸、縱火,前兩種案件多因為缺乏明顯的現實動機而由司法機關提出鑒定,但常因為其性質重大,影響惡劣,被害人不滿而提出重復鑒定,而后兩種案件中,雖然案情和動機比較明確,但被鑒定人有很多存在智能問題,對其智能和法定能力的評定也較易產生分歧。
如在心因性反應、分裂樣精神障礙、精神發育遲滯、情感性精神障礙中精神疾病的診斷因鑒定的時間不同會產生差異,但多數情況下鑒定時機對結論的影響并不是很大,在心因性反應、某些重性精神障礙的鑒定中,不同時間的鑒定會得出不同的結論,比如在發案時鑒定,被鑒定人處于精神分裂癥早期,癥狀不易察覺,提供的相應證據不足,即使其違法行為已經是在其精神癥狀作用下發生的,還是很可能被診斷為無精神障礙、人格障礙或輕型精神障礙等,負有相應的責任能力;但在收審關押后,癥狀發展,病情表現充分,病程也達到了一定時間,這時鑒定結論肯定是不一樣的。
對癥狀的認識,由于精神診斷是以癥狀學為基礎的,因此對鑒定醫師的對精神癥狀有準確而深刻的認識,不同水平的鑒定人的精神檢查技巧、對精神癥狀的敏感性和理解力確實存在差異; 對診斷標準的理解,許多研究已證實對精神發育遲滯者的智能等級評定上,尤其是輕、中度之間的診斷上存在較大差異,實際上就是對現行診斷標準的掌握有問題,其他情況還突出表現在精神分裂癥和情感性障礙的鑒別等處。
在鑒定中,辦案人員所起的作用很微妙,因為在精神病史的搜集中,很多資料都要由他們來提供,如果被鑒定人發案當時或發案后精神癥狀很明顯,那么辦案人員可能會相應的對其病態表現作詳細的調查,多提供一些異常的情況,而如果案件動機比較明確,僅有精神病史,或僅是由被鑒定人家屬提出要求鑒定,辦案人員可能會忽視一些異常情況的調查,提供不出特別的證據,那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鑒定人對鑒定當時被鑒定人的癥狀的掌握感覺不是很踏實的話,一般會采取比較保守的態度,即依照推定無病的原則,如無確實證據,不能認為其有精神障礙。而在重復鑒定中,往往因案情影響重大,調查深入,提供資料詳實、確鑿,容易核實,結合精神檢查的情況,可能會得出與原先鑒定不同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