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目前對人體損傷程度的鑒定標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頒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刑事案件中的輕重傷法醫鑒定,必須嚴格對照此標準作出。
審查
起訴部門的承辦人在將案件提起公訴前,一定要仔細查閱輕重傷鑒定標準,看法醫師所作的鑒定結論是否與鑒定標準相符合。如張某故意傷害案,被害人面部損傷留有明顯條狀疤痕四條,分別是3.5厘米、3厘米、2厘米、1厘米,累計總長度9.5厘米,法醫師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作出重傷的法醫鑒定。但承辦人查閱了《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發現該標準第十六條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留有明顯條狀疤痕,單條長于5厘米,兩條累計長度長于8厘米、三條以上累計總長度長于10厘米”。被害人的四條疤痕的總長度為9.5厘米,小于10厘米,并且其中任何兩條相加都不足8厘米,因此都還不到重傷的標準,只符合《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第十五條“面部損傷后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米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米”的標準,只能認定為輕傷。經承辦人提出后,法醫師作出了重新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