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規定,在
醫療活動中,醫方享有的權利有診療權、特殊干預權、醫學研究權、人格尊嚴權等,這些權利的取得,是基于
醫療行為而形成的
醫療合同,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具體到文章中醫生對患者采取的緊急救治行為,屬醫方診療權中的緊急診療權。那么,本案中使用呼吸機,是醫方行使緊急診療權的具體方式,其目的是搶救患者生命,保障患者的生命權。
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要受到相應義務的限制,否則就要面臨被濫用的危險。緊急診療權也不例外,即便是在緊急情況下,法律也沒有賦予醫方省略告知義務的權利。在醫患關系中,法律規定醫方具有告知的義務,就是為保護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和自主選擇權。
在傳統的醫學模式中,往往把醫放在生病人生命權保護者的位置上,法理上屬于“病人權利讓渡說”。該學說認為,當
醫療合同成立后,病人的權利包括生命健康權就讓渡給了醫方,醫方有權代替病人行使、處置上述權利。因此,醫方有權采取
醫療措施而不用征得患方的同意。
“保護生命權”屬于法律行為,是權利人的一種維權行為,如受害者及其親屬向加害人主張侵權責任,或國家司法機關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而法律沒有賦予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這種權利,是不能越俎代庖的。
但
醫療行為最終目的是要保護患者的生命權,它是
醫療服務應追求的目標,也是整個
醫療行業追求的終極目標。實現它的主要手段是要忠實地遵守
醫療合同關系。否則,很容易出現為追求終極目標而忽視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權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