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違約金的數額的設定都要求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二)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
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
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是,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雙方當事人因
違約金發生爭議的,可以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三)
違約金約定的規范性、合理性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勞、上海等地的規定極大地限制了用人單位約定
違約金的條件,導致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關系,卻沒有有效的措施去約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卻沒有為
違約金的約定限制條件,用表面的平等掩蓋了實質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應當就約定
違約金確立一個前提條件,即應充分考慮當地的平均工資水平、勞動者的工資收入、勞動
合同期限、工作崗位性質等合理確定。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一)關于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我國《民法典》規定了繼續履行、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支付
違約金、
執行定金罰則等形式。對于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方式,考慮到勞動
合同的特殊性,結合國外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方式的規定,主要應以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為主,以禁令、申明等防范、補救措施方式為輔,
違約金和定金方式不宜適用于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場合。(二)繼續履行又稱實際履行或特定履行,是指在
違約方不履行
合同時,相對方請求
違約方繼續履行債務的責任方式。尤其在單位
違約時應首選以繼續履行的責任方式來承擔勞動
合同違約責任,這對于
競爭日趨激烈、業相對困難的形勢下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應當注意的是,繼續履行僅發生在用人單位
違約的情形。勞動者
違約,用人單位一般不能援引實際履行制度。這是因為勞動
合同有人身依附性,如果強制勞動者履行勞務,無異于對債務人人身施以強制,侵犯人身自由,與現代社會以人格尊重、人身自由受保護的基本價值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