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床應急輸血是急救
醫療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在我國《獻血法》、《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中,都對臨床應急用血的特殊情況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何依法正確認定
醫療機構臨床應急用血行為的責任,是需要重視并認真解決的問題。
醫院采取這種措施的主觀心態及行為目的,是為了積極治病救人,而客觀上,由于及時采取了緊急措施,成功挽救了患者垂危的生命,在法律后果上沒有給患者造成任何不良后果,行為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執業醫師法》中有這樣的規定,“對危急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應拒絕急救措施”,這就是說,如果醫院不積極想辦法,而是一味地按規定等血,給病人造成不良后果的話,醫院的行為雖符合輸血法的規定,但卻違背執業醫師法的要求,也與我國憲法保護公民生命健康權的精神相背離。
當時患者處于“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輸血,而其他
醫療措施所不能替代”的特定狀況,這就具備了應急用血臨時采集血液的法定條件,但該醫院卻以無法確保用血安全為由,拒絕采集患者親友的血液,屬于不作為形式下的過錯。《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3條規定,“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屬于
醫療事故,這是一個典型的為
醫療機構免責的條款。而該醫院沒有利用這一規定積極采取措施,強調等待血站送血,造成患者死亡,這種行為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法律上的不作為行為。
臨床應急用血相關規定
《獻血法》規定:“為保障公民急救用血,國家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為保證應急用血,
醫療機構可以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管理辦法》規定
醫療機構在具備以下條件時可以采集血液:“1.邊遠地區的
醫療機構和所在地無血站(或中心血庫)。2.危急病人生命急需輸血,而其他
醫療措施所不能替代。3.具備交叉配血及快速診斷方法檢驗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