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5)將協商解決分為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和在衛生行政機關主持下的協商解決兩種方式。忽略律師在該階段的作用是錯誤的。當患者在醫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較嚴重后果后引起糾紛,患者及家屬的矛頭往往會直接指向經治的醫務人員,有時還會轉向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去發泄激動和不滿的情緒,近幾年來聚眾
醫療機構鬧事的事件經常見諸于報端,個別地方甚至發生了毆打、殺害醫務人員的惡性刑事案件,所以
醫療糾紛出現后,醫院的工作人員往往不宜出面直接做家屬工作。
1、 律師爭取盡早介入
醫療糾紛法律事務,參與談判。實踐表明,
醫療糾紛發生初期,患方往往會直接找到
醫療機構要求協商解決,或要求“給個說法”,這時是律師介入的絕好時機。一方面,律師幫助
醫療機構對整個事件進行恰當地評估,為
醫療機構下一步決策提供依據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師征得
醫療機構同意可選擇合適的機會協同醫務代表與患方見面,配合醫務代表解釋醫學問題時,對相關法律問題作出說明。
2、 幫助
醫療機構克服“家丑不可外揚”的狹隘思想。實踐中,許多
醫療機構不到訴訟時不請律師介入,理由是視律師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擔心糾紛細節泄露,在社會上甚至媒體上造成不良聲譽。作為律師特別是擔任
醫療機構常年法律顧問的律師,應有針對找出理由說服
醫療機構,幫助他們克服這種偏見,并強調為委托人保密是律師的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3、 客觀辯證地分清責任,引導
醫療機構避免擴大損失。
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被大眾稱為“私了”。據不完全統計,“私了”占處理
醫療糾紛結案率很大比例,主要有二個原因:
醫療機構或其醫務人員存在明顯過錯或過失,為爭取主動和避免更重大的損失,
醫療機構主動提出和解,甚至作出很大讓步,這是其一;其二,
醫療機構沒有過錯或過失,但礙于社會聲譽的重大壓力,忍氣吞聲的接受患者的要求,甚至是超越合理界限的無理要求。律師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作出整體評估,引導作出合理補償方案,拒絕無理要求。
4、幫助
醫療機構
保全并固定證據。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6)規定,當發生
醫療糾紛時,病歷封存應當在醫患雙方都在場進行;若是實物,如患者使用過的輸液瓶、植入材料等的封存,也應當雙方共同在現場。實踐中,許多
醫療機構往往期待著能夠和患者協商解決問題,因此不是很在意病歷或實物的封存等證據
保全工作。但
醫療侵權案件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規定往往使
醫療機構的后期訴訟陷入被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