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保證金”是否構成
合同詐騙
隨著市場經濟發(fā)展,各種詐騙行為層出不窮,其中利用勞動
合同收取保證金的方式的詐騙行為更是主要表現(xiàn)形式之一。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
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
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象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通常采用的欺騙手段概括為如下幾種: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
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
票據(jù)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
合同或者部分履行
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xù)簽訂和履行
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在簽訂、履行
合同過程中,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當然,無論行為人采取上述何種欺騙手段,只有當其詐騙財物的數(shù)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許某某、熊某某、徐某某簽訂的聘用庫房保管員的協(xié)議、聘任展銷部主任的協(xié)議應屬于勞務
合同,亦即《勞動法》上調整的勞動
合同,其體現(xiàn)的是一種單位與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非一種社會經濟秩序上的經濟關系。因此不能將此認定為
合同詐騙罪中的
合同 。本案另一個重點在于客觀行為上。
合同詐騙罪的一個表現(xiàn)形式就是 虛構
合同主體 進行詐騙。即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
合同的行為,這是
合同詐騙犯罪分子最慣用、最常見的詐騙手段。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要并不是通過
合同來進行詐騙,其利用的主要是偽造事實聘請受害者,然后通過收取保證金來進行詐騙,這并非發(fā)生在履行
合同過程中,與
合同是否履行、
合同的履行內容也無關,簽訂
合同只是其實施詐騙的一個幌子。并且,簽訂勞動
合同時收取保證金在《勞動法》中本來就是被禁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