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
醫療機構就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
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通常所謂的醫患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有人籍此以為在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就不需要提供證據,這是一種非常片面,也非常有害的錯誤理解。說其片面,是因為《證據規定》的該條規定中所規定的由
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僅限于“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
醫療過錯”,并非案件審理所需要的全部證據;有害性,則表現在這一理解的支持下,很多當事人僅憑一紙訴狀便將收治醫院告上了法庭,其結果只能是敗訴,浪費了自己的時間和金錢不說,還浪費了大量的訴訟資源。
“誰主張,誰舉證”是我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基本原則,體現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即其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薄蹲C據規定》第一條對“誰主張,誰舉證” 的原則進行了進一步的闡述,該條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
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
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睆倪@兩條規定中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簡單的結論: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中受害人(原告)有責任提供證據。
在因
醫療行為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應提供哪些證據?對這個問題,我們可以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中找到答案。根據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理論,侵權責任由以下三個要件構成:損害后果、因果關系和過錯①,排除
醫療機構應提供證據的不存在因果關系和過錯,原告應提供的證據就是損害事實。當然,作為基礎證據,原告首先必需提供的證據應當是與所訴
醫療機構之間形成
醫療服務
合同關系。
國務院《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
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另外,根據《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暫行辦法》,醫學會將受理以下三種情況的
醫療事故鑒定:一是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醫療事故爭議,需進行
醫療事故鑒定的,可共同書面委托
醫療機構所在地負責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二是衛生行政部門接到
醫療機構關于重大
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受理
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
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后,對需要進行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書面移交負責首次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三是由法院委托醫學會進行鑒定。也就是說,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以屬地
管轄為原則。同時,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權利人(受害人)的人身,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定,人身通常不能作為強制的標的和對象。同時國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醫療機構違反《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或不配合相關調查,導致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
醫療事故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