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立的遺贈扶養協議在哪里規定的《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遺贈扶養協議,是遺贈人與扶養人之間訂立的,確定遺贈與扶養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這里的“扶養人”是指法定繼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體所有制組織。這種協議規定,扶養人承擔遺贈人生養死葬的義務,并于遺贈人死后取得其
遺產。遺贈扶養協議是在我國農村“五保”制度的基礎上形成和發展起來的。一般來說,這里的遺贈人是沒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邊、獨立生活存在困難而需要他人照顧的老人。他享有受扶養人扶養的權利,負有死后將其
遺產遺贈給扶養人的義務。這里的扶養人一般是遺贈人的親屬、街坊鄰居或者其他親朋好友等。他負有扶養遺贈人、承擔其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接受遺贈人遺贈財產的權利。這里須強調的是:遺贈扶養協議中的扶養人不能是法定繼承人,因為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法定的互相扶養和互相繼承的權利義務關系,用不著以協議的形式來確定。另一類是公民與集體所有制組織之間的遺贈扶養協議。二、遺贈扶養協議案件涉及房屋等財產
管轄問題遺贈扶養協議案件,涉及房屋等財產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
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三)、因繼承
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
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
合同糾紛、房屋租賃
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
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
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
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遺贈扶養協議一旦產生糾紛的,應該按照我國的法律
管轄規定,向發生遺贈扶養協議的所在地或簽訂地,對民事案件進行訴訟辦理。辦理時遞交案件的證據和案件的訴訟書,要求人民法院對遺囑扶養協議的糾紛進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