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認定作為公安機關進行
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順理成章無可非議的,但直接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的依據等于公安機關行使了法院的權力。當事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或者訴訟中,可以就
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
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調解機關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這種證據。公安機關所作責任認定在審判實踐中是屬于事實和原因的認定范疇,而事實的認定是屬于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以及
行政處罰定案的事實依據,即屬于證明客觀事實及依據客觀事實證明認定損害因果關系的問題。事實認定本身不在國家職能部門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每個國家職能部門都可以在自己有權處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實認定,但這種事實認定對其他國家職能部門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特別是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說,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稱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經過審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實能夠證明責任認定有誤的,則這樣的證據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根據。責任認定作為一種證據,實際上是通過對
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而對事故原因的確認,屬于載明事實的范疇;當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責任分擔比例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責任認定的限制。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是否采納責任認定這一證據,不能將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分擔,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從而確定當事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和定罪
量刑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