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協條款〔2006〕1號)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款。 第二條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合同由本條款與投保單、
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與交強險
合同有關的約定,都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條交強險費率實行與被
保險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交通事故記錄相聯系的浮動機制。 簽訂交強險
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
保險費。
保險費按照中國
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批準的交強險費率計算。 定義 第四條交強險
合同中的被
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投保人是指與
保險人訂立交強險
合同,并按照
合同負有支付
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條交強險
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
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
保險人。 第六條 交強險
合同中的責任限額是指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
保險人對每次
保險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所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
保險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其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分為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無責任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以及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 第七條交強險
合同中的搶救費用是指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受傷時,
醫療機構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害人,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
醫療保險標準,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
醫療費用。
保險責任 第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被
保險人在使用被
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
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
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按照交強險
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50000元; (二)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四)被
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000元;無責任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400元。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
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墊付與追償 第九條被
保險機動車在本條(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
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
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
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
保險人在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
保險人在
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
保險人在無責任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
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 (二)駕駛人醉酒的; (三)被
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四)被
保險人故意制造
交通事故的。 對于墊付的搶救費用,
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責任免除 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交通事故的損失; (二)被
保險人所有的財產及被
保險機動車上的財產遭受的損失; (三)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四)因
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交強險
合同的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
保險單載明的起止時間為準。 投保人、被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如實填寫投保單,向
保險人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并提供被
保險機動車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號牌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重要事項,對
保險費計算有影響的,
保險人按照保單年度重新核定
保險費計收。 第十三條簽訂交強險
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
保險條款和
保險費率之外,向
保險人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投保人續保的,應當提供被
保險機動車上一年度交強險的
保險單。 第十五條在
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
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被
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
保險人,并辦理批改手續。否則,
保險人按照保單年度重新核定
保險費計收。 第十六條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被
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并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
保險人。 第十七條 發生
保險事故后,被
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
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和事故調查。 發生與
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
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
保險人。 賠償處理 第十八條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
交通事故的,由被
保險人向
保險人申請賠償
保險金。被
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
保險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強險的
保險單; (二)被
保險人出具的索賠申請書; (三)被
保險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證明、被
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人的駕駛證;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機構出具的有關法律文書及其他證明; (五)被
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
交通事故的,應當提供依照《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的記錄
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 (六)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證明、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相關
醫療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單據; (七)其他與確認
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
保險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交強險
合同的約定,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
醫療保險標準,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核定人身傷亡的賠償金額。 第二十條因
保險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傷亡的,未經
保險人書面同意,被
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有權重新核定。 因
保險事故損壞的受害人財產需要修理的,被
保險人應當在修理前會同
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或者更換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
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有權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條被
保險機動車發生涉及受害人受傷的
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害人需要
保險人支付搶救費用的,
保險人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和
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費用清單后,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
交通事故人員創傷臨床診療指南和國家基本
醫療保險標準進行核實。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
保險人在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被
保險人在
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
保險人在無責任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
合同變更與終止 第二十二條在交強險
合同有效期內,被
保險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
保險人,并辦理交強險
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下列三種情況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強險
合同: (一)被
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
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
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交強險
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應當及時將
保險單、
保險標志交還
保險人;無法交回
保險標志的,應當向
保險人說明情況,征得
保險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發生《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條例》所列明的投保人、
保險人解除交強險
合同的情況時,
保險人按照日費率收取自
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
保險費。 附則 第二十五條因履行交強險
合同發生爭議的,由
合同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
保險單載明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后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訴。 第二十六條交強險
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七條本條款未盡事宜,按照《機動車
交通事故責任強制
保險條例》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