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 仲裁 一、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仲裁協議的關系
根據
合同相對性原則,仲裁協議因而也具有相對性,即仲裁協議只對達成仲裁共識的當事人發生效力,而第三方理應不受其限制。債權人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是不依附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主
合同關系的。這一特征,決定了
合同相對性的例外不能實現。原因是: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適用有兩個要件:一是第三方與依附于主
合同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有某種利害關系;二是第三方處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主
合同關系之中。而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由于以自己名義
起訴,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因而獨立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
合同關系之外。同時,由于仲裁協議約束的當事人與其所在主
合同所約束的當事人不具有同一性,債權人不受拘束于主
合同,因而決定了仲裁協議的效力不能及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
二、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仲裁意思表示
前述分析可知,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不能及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那么要讓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直接通過仲裁的方式追討次債務人的債務,這必須取決于債權人與次債務人能否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這是我國法定代位權的特性所決定的,同時也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現。
三、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的公平合理利益分析
在實務中為了探究債權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意思表示時,往往借助于對當事人所簽訂的
合同進行解釋,而解釋的標準就是建立一個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公平合理的考察,從而得出當事人的真實意圖——這一標準被學界稱之為“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則,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輔助工具性原則。既然“公平合理的期待” 原則的實質在于公平地探究當事人之間的內心意愿基礎上,對其合理的利益作出保護,那么對于代位求償權情形下的債權人是否受當事人簽訂的仲裁協議的效力限制這一問題應該也可以適用。
從仲裁協議的效力看,在債權人代位權情況下的仲裁協議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約定的解決爭議方式的
合同,原則上只對
合同當事人有約束力,不具有對外的效力,不能約束
合同之外的其他當事人。債權人根據法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權利,因其并非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不應受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仲裁協議的約束。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債權人代位權仲裁的問題,不妨來咨詢我們網站的律師,希望我們的解答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