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適用
合同規定是怎樣的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在相應的
合同中,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與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進行債務辦理時,需要一系列的債務
合同,留置權的適用
合同應該如何辦理,會在下文中進行詳細的介紹,請您往下閱讀。
一、留置權的適用范圍
擔保法規定:因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必須以法律的規定而產生,非依當事人的合意。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的只有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的債權人享有留置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規定的留置權。以上三種
合同的共同特征是客體都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勞務,并且
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據
合同對方的財產,而財產被占有一方當事人的義務為交付一定的款項。而當財產被占有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項的義務時,占有財產一方當事人有權留置對方的財產。根據法律規定,雖然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設定留置物,卻允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留置權
二、留置權的適用
合同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依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留置權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產生,所以又叫法定留置權,這點使其與以約定產生的如抵押權、質押權等擔保物權相區別。依據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
因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
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
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依據該規定,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留置權只能適用于保管
合同、運輸
合同、加工承攬
合同。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
合同目前來看還沒有。然而,《擔保法》是1995年頒布的,其實該規定之所以限制留置擔保只適用于這三類
合同,是與我國的市場經濟尚在過渡之中相適應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化和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留置擔保的適用范圍也會依法律規定逐步擴大。已于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將可以實施留置權的法律關系的范圍大大擴充。《物權法》第231條只是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沒有再對適用留置權的
合同范圍作出限定,無疑是一個進步。因此筆者認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可以歸納如下:(1)債權人留置的財產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2)留置的財產只能是屬于債務人的動產。除此之外,不再受上述三類
合同的限定。由此可見,留置權的適用
合同其實并不復雜,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辦理好相關的手續,并且通過相關部門的審核就可以在短期內辦理完有關留置權的手續,與此同時辦理好留置權適用
合同的備案也是十分必要的,這樣可切實保護雙方的權益。